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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容滨律师 汤容滨律师,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工作态度认真、思维敏捷严谨、法学功底扎实。在诉讼案件中,汤容滨律师善于运用证据,归纳案件事实,对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努力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在非诉讼案件中,汤容...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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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汤容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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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与正常的房屋交易明显不符。具体阐述如下:第一,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蔡某在没有看过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约与付款在同一天完成,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地区,2011年9月成交价55万元,显然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第三,蔡海智对于签订合同的过程表述不清,其虽然称是中介介绍,但连中介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都无法说明;第四,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戴某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蔡某进行验收交接,然而系争房屋至今未能实际交付;第五,戴某作为房屋出售人在收到房款后立即将房款处分完毕,与正常的房屋交易中买卖双方的行为方式有较大的偏差;第六,案外人乙称签订合同当天其在现场,戴某的房屋只是为借款所作的担保。对于乙所述真实与否在所不论,但是蔡某曾说是乙介绍,又说乙是否在现场不清楚,可见蔡某所述有矛盾之处。最后,戴某在庭审中亦提出其愿意归还收到蔡某的钱款。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房款”实为借款,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经法院释明后,蔡某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蔡某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如蔡某要求戴某归还钱款,可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蔡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蔡某负担。

  判决后,蔡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符合法律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签约后上诉人也积极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买卖过程中也去交易中心查询过系争房屋的权属状况,该房屋是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交房、产权过户义务,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上述义务,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共同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上诉人未经看房即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虽称是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但未能说清中介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也未提交相应的居间合同或者佣金支付收据,且对于签订合同的经过前后说法不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且上诉人在未实地看房的情况下在签约当日即付清了全额房款,而被上诉人在收到房款的第二天即将房款转给他人,整个交易过程与正常的房屋交易有较大的偏差,与常理不符。结合案外人乙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房款”实为借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鉴于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提出的,在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双方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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